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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同年月4日15時45分許」應更正為「同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證據欄(三)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2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因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免除繼續執行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2次,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不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分離,應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第49號被 告 陳建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貴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前開釋放出所3年內之110年6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5時

4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頂樓查獲 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均經渠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