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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為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內第一行及第二行所載之「李任平」,均應更正為「李壬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