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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筱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筱維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馮筱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2次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佐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佐軒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2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被 告 馮筱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筱維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0.6公里處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羅佐軒發現後攔查,並依規定逕行開單舉發,詎馮筱維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羅佐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先以手機拍攝羅佐軒開單舉發之執行職務照片,旋於返家後,在照片上繕打「我幹你娘到底想怎麼樣?耖你媽雞掰幹你娘」等文字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羅佐軒,再以暱稱「wei.0722」將該照片上傳至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羅佐軒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馮筱維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6.9公里處時,因未裝設後照鏡及頭燈變更未申請臨時檢驗,為警員羅佐軒發現後攔查,並依規定逕行開單舉發,詎馮筱維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羅佐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先以手機拍攝羅佐軒開單舉發之執行職務照片,旋於返家後,在照片上繕打「你媽逼、羅佐軒、幹你娘老雞掰」、「我他媽罰單還沒繳完:)、你要開幾次、到底是再喊三小、好啦竟然都抓到了、我等等就好好騎車」等文字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羅佐軒,再以暱稱「

wei.0722」將該照片上傳至其IG帳號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羅佐軒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羅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筱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IG翻拍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