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宏
籍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信用卡卡號」欄原記載「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5之「地點」欄原記載「統一超商春城店」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大吉店」;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大吉店門市店號截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21頁、第122頁、第28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均係先後為數行為,然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他人信用卡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得共16,460元(計算式:8,800元+7,660
元=16,4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皮夾1個、健保卡1張、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如附表「信用卡卡號」欄所示)、金融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勇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6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7號被 告 陳家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見陳勇學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如附表所示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陳勇學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遺失在該處,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拾得之現金約88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陳家宏侵占上開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3張後,知悉該等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至各該便利商店經由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500元共計16次,並藉此消費如附件所示之交易,獲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66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陳勇學發覺其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0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通知陳家宏到案,陳家宏主動將拾得之陳勇學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元、如附表所示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陳勇學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交付員警查扣,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勇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宏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勇學於警詢之指訴。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悠遊字第1100005475號函檢送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卡片交易紀錄3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一)查本件告訴人陳勇學遺失之信用卡3張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做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甚而在卡片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金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時,則係從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單純使用悠遊卡內已儲值金額消費,與自動加值,兩者在刑法上之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費已有金額)而言,僅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上開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被告係藉持卡行為,使用告訴人信用,透過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得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而應評價認被告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在餘額不足時,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以便消費,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加值金,獲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均屬其自動加值犯罪後免於支付之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取得無須付費之利益,而係侵害告訴人陳勇學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等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信用卡卡號 編號 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新光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拾獲時悠遊卡餘額為負,查獲時餘額為0) 1 110年11月27日 02:19:54 統一超商松盛店 500元 2 110年11月27日 02:24:23 全家松茂店 500元 3 110年11月27日 02:32:07 統一超商春城店 500元 4 110年11月27日 02:34:16 統一超商春城店 500元 5 110年11月27日 02:45:13 統一超商春城店 500元 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拾獲時悠遊卡餘額287元,查獲時餘額為323元) 6 110年11月27日 03:11:26 統一超商勝權店 500元 7 110年11月27日 03:18:24 統一超商勝權店 500元 8 110年11月27日 03:27:12 統一超商原中店 500元 9 110年11月27日 03:29:50 統一超商原中店 500元 10 110年11月27日 03:33:55 全家新稻江店 500元 11 110年11月27日 03:36:56 全家新稻江店 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拾獲時悠遊卡餘額376元,查獲時餘額為17元) 12 110年11月27日 03:55:28 OK亞都店 500元 13 110年11月27日 03:55:55 OK亞都店 500元 14 110年11月27日 03:57:11 OK亞都店 500元 15 110年11月27日 04:04:48 統一超商福權店 500元 16 110年11月27日 04:07:14 統一超商福權店 500元 加值總金額:8000元。 1.被告拾獲上開信用卡3張時,悠遊卡內餘額共287+376=663元,被告持之消費僅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行為評價內。 2.被告拾獲後至110年11月27日14時10分為警查獲時,共加值16次,遭查獲時上開信用卡3張之悠遊卡餘額共323+17=340元,其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金額共計:8000元-340=7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