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靜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雅忠孝永春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露得清光感晶透修護晚霜(50g)1瓶、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50g)3瓶、露得清保濕無香特潤凝霜(50g)1瓶、萊雅活力奇蹟霜SPF18PA++(50m1)1瓶、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光精華(30m1)2瓶、萊雅活力緊緻積雪草晶透青春露(130m1)2瓶、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光乳霜(50m1)1瓶、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30m1)2瓶、SuKin超保濕晚霜(60m1)1瓶、Simple清妍極致補水修護晚安凍膜(50m1)1瓶、Simple清妍極致補水修護凝乳(50m1)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214元。嗣經該店店長查看監視器後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寶雅忠孝永春店職員簡信慧之陳述(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7-49頁)、失竊物品數量暨單價條碼(偵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數次竊取告訴人公司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主觀上亦分別基於相同動機、目的,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以其罹患重鬱症,其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4頁)。經查: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5年9月4日為竊盜犯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975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審理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行精神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以106年5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29776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覆稱:其於106年3月20日接受成人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73,相較過去為技術學院機械系畢業已有嚴重退化,介於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等級,且對事物判斷及是非辨識能力,顯低於通常一般人,而有退化傾向;其固能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惟可認其處於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患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又因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或仍處於藥效作用時間,而影響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可能確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有所減退等語(本院卷一第43-53頁),是就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106年間,其生理原因已有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開始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101年濫用鎮靜安眠藥物嚴重;104年主訴出現幻聽干擾;101年後迄本案發生前已住院治療18次,其於111年2月因未規律服藥而嚴重幻聽入院,並於同年7月出院等情,有本院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其出院未久即為本案犯行,由上可知被告自106年5月前案鑑定後迄今,生理原因尚無明顯改善得免於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列疾患之影響,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已於犯後返還部分商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院調偵字卷第43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於父親往生後,母親罹癌,家中經濟全賴政府救濟金及胞兄接濟(院調偵字卷第14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露得清保濕無香特潤凝霜、萊雅玻
尿酸瞬效保濕水光乳霜、SuKin超保濕晚霜各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5頁);其餘部分商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8,000元,而和解數額與商品價值差距甚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