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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慕霖義務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慕霖(下稱聲請人)已徹底反省自己,家中有重病長者需照護,亦願意請家人為具保人,爰聲請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自111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1年11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又聲請人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而遭法院判刑後,甫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本案恐嚇、詐欺之犯行;另聲請人於111年1月16日下午在臺北火車站對代號A2N00-H111018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復於同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對代號A2N00-H111002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甚且,聲請人復因於111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以本案相同類似之手法詐騙、猥褻被害人,遭檢察官追加起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2號、第22008號、第22105號、第22107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審理中),由上,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均係於大眾運輸場所對不特定女子為上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聲請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且聲請人所陳有家人尚須扶養等情,與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關,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