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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0號

112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鄭羽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第106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被訴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第10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限制,辯護人亦無甘冒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密義務而任意不當使用上開卷證資料之虞,是為究明被告拍攝性交影片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與被害人討論答辯細節,爰就上開案件全數被害人警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及性交過程影像檔案聲請複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

三、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第1項第2款、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未滿14歲男子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複製之前揭光碟內容攝有性侵害被害人性交過程影像及接受檢警訊問之錄影、錄音,均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而此等卷證檔案之複製交付雖經限制,聲請人仍透過到院由法院人員播放而檢閱內容,並已於期日就被告否認之起訴意旨主張其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性交之被告拍攝性交影像為勘驗,復於傳喚此部分被害人等作證時依檢辯雙方所請而提示勘驗筆錄以就案發過程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一方經由上開庭前檢閱及庭期勘驗,已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則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不致因限制複製付與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準此,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複製被害人警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及性交過程影像檔案聲請,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