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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33號

112年度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學恒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第31082號、第31083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得我入出境紀錄僅有4次,其中2次是去峇里島,2次是去東京及德州參加研討會。本案我是自行告發,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我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認為是合理的,則請臺北地檢署針對所有以經營網路平台營生而涉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之人,均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否則無法服眾,我沒有逃亡的疑慮,我要聲請解除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所載,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僅有一點,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而,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是由被告自行告發所發動的,被告並無先告發自己,卻反過來逃亡之動機。再者,以被告有數次出境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過於空泛,蓋如此理由若可成立,則全臺灣所有犯罪嫌疑人,只要涉犯重罪,曾經出國旅遊,都將構成被限制出境、出海的理由。被告絕大部分的工作是以網路營生,如果被告在告發自己之後,卻又逃亡國外,如此作法以現今生態而言,無異自斷生路,網路群眾絕無可能接受如此作為之被告,而被告網路經營的受眾,又是以臺灣人民為主,更不可能做出逃亡的選擇。因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無必要,也不合理,被告之後也一定會繼續到庭,爰為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案,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已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6日北檢銘孝112偵310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83號偵查卷宗第5至9頁);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對於被告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第5頁)。

(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具結指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38至43頁),及其補強證據包含證人陳菁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117至119頁)、陳暄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偵查卷宗第49至50頁)、樊啓明(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201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告、A女及陳菁徽之合照(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47頁)、餐廳包廂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臺北地檢署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第75至80頁)、被告行動電話顯示yoxi乘車派遣服務軟體行程詳情及行程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第49、61頁)、A女與陳菁徽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141至169、171至183頁)、A女與樊啓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49至51、107至109頁)、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51至53頁)、臺北地檢署製作之被告與A女間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之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傳送簡訊予A女當時委任律師所為之審判外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1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19頁),證人即A女伴侶B男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190頁)、被告與A女委任律師之簡訊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及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19、63至6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及臺北地檢署製作之被告、B男、A女委任律師於111年8月19日對話錄音檔之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依被告之職業、出境紀錄及自行告發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資訊及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1.被告為龍槍傳奇、魔戒三部曲、哈比人歷險記、星際大戰索龍三部曲等文學作品之中文繁體、簡體譯者,並經營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頁面、粉絲專頁「朱學恒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影音平台YouTube頻道「萬事通事務所」、影片串流平台Twitch頻道「朱學恒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頻道訂閱量逾20萬人,總點閱數逾1億次,係知名翻譯家及網路直播主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具有優異之英文能力,且藉由網際網路經營Facebook個人檔案專業模式、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Twitch頻道,藉由各平台官方廣告、點閱率、訂閱收入之分潤,觀看各該頁面、頻道之粉絲捐款贊助(抖內、donate),與其他業者合作為品牌代言(業配)、開團購、銷售商品,以此收益營生,依頻道訂閱量及點閱數,亦可估計其具有相當資力,足見被告依其外文能力及經營網路頻道謀生之方式,不受個人是否在我國境內之地域限制,堪認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

2.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偵查卷宗第79頁),被告於案發後曾有3次出境之情形。

3.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係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自己,劉楷智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A女於112年7月13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之告訴,有被告之刑事告發狀、劉楷智之刑事告訴狀、A女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宗第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3至7頁)。

4.依被告之刑事告發狀所載,被告告發自己之犯罪嫌疑係A女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0分至10時在餐敘時所發生A女於112年6月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貼文所披露之事件。被告以告發人身分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就告發自己之犯罪嫌疑則陳稱:針對A女於112年6月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貼文所指述之案情,被告應該是構成性騷擾罪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39頁)。從而,本案被告告發自己所涉犯罪嫌疑,當指自己涉嫌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0分至10時間,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5.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條第1項所定性騷擾罪之刑度為最重本刑2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萬元罰金,相較前述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刑度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輕,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6.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若逾告訴期間,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於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判中,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7.本案不論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或被告告發自己所涉犯罪嫌疑,均指涉被告於111年8月6日當場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故A女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犯人為被告無訛,然A女係於112年7月13日始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則若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構成性騷擾罪,顯已逾性騷擾罪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被告本於告發人身分,告發自己所涉對A女之性騷擾犯罪嫌疑時,依上開說明,或已預期最終檢察官將為不起訴處分。

8.惟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提起公訴,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並非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一情形,恐非被告於告發自己所涉性騷擾犯罪嫌疑時得以預料者。

9.被告雖告發自己對A女之性騷擾犯罪嫌疑,惟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在餐廳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時,被告與A女還有繼續喝一些酒,然後我就不記得了,對於是否有去親吻A女,有無抱A女,都沒有印象,沒有記憶有性騷擾行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65號偵查卷宗第41、43頁),於112年9月24日偵訊時供稱:就A女在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貼文指述在包廂裡發生的事,我不承認,我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偵查卷宗第39頁),於112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我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第72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自行告發自己對A女之性騷擾犯罪嫌疑,亦否認A女指證之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10.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若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構成犯罪,確有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雖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之情形,但仍無法袪除被告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且被告雖自行告發自己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罪嫌疑,然被告於偵查開始,既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罪嫌疑,或預期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或證據不足,最終檢察官將為不起訴處分,卻未預料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不僅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與被告心中設想者不符,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被告涉犯罪名之刑度,亦與原先被告自行告發犯罪嫌疑之刑度有所差異,顯已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復隨著本案審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主觀上之想法亦有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況依被告之職業及經歷,被告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且於案發後亦曾有出境之紀錄,基於此等資訊及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權衡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足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1.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本案已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9日之審判期日進行審理。其中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16日之審判期日,預計將勘驗被告與A女間語音通話錄音檔、被告、B男、A女委任律師於111年8月19日對話錄音檔,傳喚證人A女、陳菁徽、樊啓明、B男、陳暄夷到庭,由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調查被告科刑資料;113年2月19日之審判期日,預計就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範圍使當事人為辯論,並擬於該日辯論終結。

2.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使被告於限制期間不能出境、出海,涉及對於被告受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保障所為之限制,並將影響被告赴境外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

3.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以出境、出海之方式逃匿境外,將使本院無從繼續進行審判程序,導致國家刑罰權有無法實現之可能性。

4.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雖導致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然此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依被告之職業,尚不致因此限制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害,甚而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其他基本權,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案發後出境紀錄僅有3次,均與其後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被告是否滯留境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年2月5日止,惟本案已定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9日之審判期日,並擬於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故考量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規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若終局認定有罪之刑罰執行程序而逃匿,致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足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亦尚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以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為由,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本院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