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被 告 曾國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曾國緯被訴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請鈞院准予複製起訴書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供的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證物一)、檢察官112年1月2日從被告查扣之「相冊回收站(垃圾桶)及GOOGLE相簿」下載之蒐證光碟(下稱本案證物二)、檢察官111年10月28日訊問告訴人時當庭播放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離開中華路錢櫃KTV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證物三)並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複製證物內容之權利,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
而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
㈠、被告於首揭案件,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依前開說明,本院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辯護人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㈡、聲請人聲請複製之本案證物一依其攝錄位置,可判斷本案告訴人即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住居所,其中部分錄影畫面更有攝得告訴人臉部、本案證物三錄影畫面亦有攝得告訴人臉部、本案證物二則包含告訴人臉部、裸露之軀體等影像及錄影畫面,均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而此等卷證檔案之複製交付雖經限制,惟聲請人得於期日外到院,在法院人員協助下使用本院提供之設備播放、檢視本案證物一至三內容,有必要時亦得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證物之全部或一部,或於傳喚此部分被害人等作證時依檢辯雙方所請而提示勘驗筆錄以就案發過程行交互詰問,堪認聲請人即被告經由上開庭前檢閱及庭期勘驗,已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則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不致因限制複製付與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準此,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並交付複製本案證物一至三,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