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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MANSUKHANI RAJESH GOBINDRAM(印度國人)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妨害性自主罪(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1號)案件,聲請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MANSUKHANI RAJESH GOBINDRAM犯罪嫌疑重大仍否認犯行,其具外國籍身分,在國外有其他住居所、資產及親屬,具一定之經濟能力,隨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趨緩、跨國移動之限制業已解除,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實有逃亡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代號AB000-A112038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均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有相關筆錄被告簽名可證,被告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為印度國人,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資格,民國83年2月間與我國國民甲○○結婚,2人育有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生)、丙○○(00年0月生),同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經被告陳述甚詳,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自稱從事貿易工作30餘年,會出國洽談生意,亦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記載被告職業為商務人員、業務經理無違,尚屬可信。被告既在我國有長期且穩定之家庭及從事業務,其以出境出海不歸、放棄現有生活之方式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性顯然較低。再查被告於本年雖有3次出入境紀錄,惟期間短則數日、最長未達1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說明3次均有商務目的、順帶探親訪友,與本院前述調查獲知之背景尚屬相合,動機亦無過分可議之處,是本案尚查無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或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等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