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諺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童年即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95年至110年5月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長年來經診斷為智能不足過動障礙及行為障礙症、行為衝動、判斷力薄弱。被告於110年4月間前往松德醫院就診,於110年5月19日經判定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7.1」、「b122.2」,等於智商年齡僅有12歲以下,更曾於110年9月緊急安置住院,堪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期間遭同舍房被告或受刑人及監所管理人員不當對待,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暫行安置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112年2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現行法並未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暫行安置之權限,且暫行安置亦非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自無聲請以暫行安置代替羈押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64874號函所附「111年9月臺北市內湖區社會安全網個案研討會」會議記錄,就被告之個案討論,該會議紀錄載明:「…⑴個案(即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本院(即三總北投分院)首次門診,至今總共就診4次,同時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初步判斷未符合暫行安置要件。測驗結果顯示案主(即被告,下同)衝動控制是好的,即便原來診斷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個案有很好的視覺空間能力,能夠觀察環境中的空間線索,對照家屬所述,判斷案主會特別挑選偏僻地點、個案及情境,並非衝動控制問題,而是真的要犯案。另查案主在不同醫院總共進行過6次智能鑑定,平均在邊緣到智能障礙輕度。⑵司法鑑定判斷個案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關鍵在於有無辨識及控制能力;辦識部分是這個個案知不知道做的這件事是錯的,本個案是知道的。雖然在心理衡鑑上其語意表達並不佳,但個案有提到去偷看被爆出來就會被知道了,因此可判斷他其實知道偷看這件事是違法的,辨識能力判斷無問題。控制能力是針對犯案狀況審查,比如說個案在挑選對象時是不是看到就直接犯案,還是會挑選地點及等待時機,這部分代表其衝動控制是有的;還會詢問其犯罪後是否逃避追捕,警察在旁邊會不會不顧一切犯案,若進入司法鑑定,本案沒有衝動控制的問題…」(見偵卷第154至155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所進行心理衡鑑時,衡鑑結果並未符合暫行安置要件,且被告是否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亦有疑問。是以,卷內亦無資料可證被告符合暫行安置之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