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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灝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灝哲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灝哲與周則言(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下同)係朋友關係,李灝哲並透過周則言結識陳立航(陳立航與周則言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第49號審結)。陳立航受託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法」之成年人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少年B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無證據證明李灝哲知悉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之債務糾紛,竟與李灝哲、周則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航、周則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1巷口,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債務後,即以不法腕力將A男押上某營業小客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李灝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李灝哲、陳立航及周則言於133汽車旅館,即由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周則言則持雨傘毆打A男之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以此方式傷害及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陳立航並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至同日晚間7時許,李灝哲駕駛甲車搭載周則言、陳立航、A男、B男離開133汽車旅館,後因李灝哲有事需先離開,遂請周則言、陳立航、A男、B男另行搭計程車離去,周則言、陳立航即再搭乘計程車將A男、B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周則言、陳立航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先由陳立航通知少年謝○軒(00年0月生)到場助勢,謝○軒則偕同葉○翔(00年00月生)、許○齊(00年0月生)、蔡○志(00年00月生)、林○立(00年0月生,上開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李灝哲後於當日晚間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並與陳立航、周則言及上開少年共同持續限制A男、B男離開該房間,陳立航、周則言及上開少年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A男、B男之頭部、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臀部、雙手瘀血之傷害,少年B男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其等並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手臂等詞,致A男、B男心生畏懼。其等並迫使A男、B男褪去身上衣物、迫使A男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李灝哲、陳立航、周則言與上開少年復共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迫使A男、B男撫摸自己生殖器官,A男、B男則因害怕再遭毆打而不敢反抗,李灝哲、陳立航及周則言等人再持行動電話對裸身之A男、B男進行錄影,以此方式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無故竊錄A男、B男之身體隱私部位。陳立航後於110年3月17日凌晨通知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胡語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第49號審結)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胡語喆到場後,即與李灝哲、陳立航、周則言與上開少年持續限制A男、B男離開該房間,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致A男、B男心生畏懼。嗣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上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查獲,A男、B男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李灝哲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下逕稱其名)、A男前往「133汽車旅館」;於「133汽車旅館」內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周則言持雨傘毆打A男之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並通知B男前往「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後其駕駛甲車搭載陳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離開「133汽車旅館」,在路旁放陳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下車;於同日晚間其與周則言連絡後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在該房內陳立航、周則言與少年謝○軒、葉○翔、許○齊、蔡○志、林○立有持球棒毆打A 男、B男之頭部、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臀部、雙手瘀血之傷害,B男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陳立航、周則言及上開少年等人並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手臂等詞,迫使A男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B男簽立50萬元之本票1紙;在該房內有人迫使A男、B男為撫摸自己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其並持行動電話錄影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該日其於「133汽車旅館」或「儷閣別墅旅館」房內均無傷害、強制、恐嚇、迫使A男、B男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或舉動,其與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或上開少年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錄影A男、B男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僅係為求自保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周則言係朋友關係,被告並透過周則言與陳立航相識;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受「阿法」之託處理債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1巷口與A男見面,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債務,並以不法腕力將A男押上某營業小客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至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133號「133汽車旅館」。於133汽車旅館內,陳立航即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周則言則持雨傘毆打A男之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並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至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被告復駕駛甲車搭載陳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離開「133汽車旅館」,因被告另有事情,遂請周則言、陳立航、A男、B男另行搭計程車離去,周則言、陳立航即再搭乘計程車將A男、B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並先由陳立航通知少年謝○軒到場助勢,謝○軒即皆同葉○翔、許○齊、蔡○志、林○立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被告則於同日晚間與周則言連絡後亦前往「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於該房內,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等人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A男、B男之頭部、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臀部、雙手瘀血之傷害,少年B男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其等並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手臂等詞,致A男、B男心生畏懼,其等並迫使A男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期間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等人迫使A男、B男為撫摸自己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被告並持行動電話錄影上開過程;同案被告胡語喆(下逕稱其名)於110年3月17日凌晨抵達儷閣別墅旅館後,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後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3月17日17日6時30分許,至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他字卷第82至85頁),核與證人A男、B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二第617至619頁、第663至665頁、本院侵訴40卷二第293至314頁、本院侵訴40卷三第211至220頁)、同案少年謝○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一第115至124頁、第127至130頁、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二第621至629頁、本院侵訴40號卷二第323至348頁)、同案少年葉○翔、許○齊、蔡○志、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一第33至44頁、第61至70頁、第73至76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97至205頁、少連偵72號不公開卷二第621至62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少年葉○翔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儷閣別墅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旅客登記單照片、扣案球棒1支、折疊刀1把、彈簧刀1把、本票3紙等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72號卷第23至32頁、第49至53頁、第287至291頁、少連偵72號卷二第351頁、第359頁、第673至678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侵訴40號卷二第45至7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3、A男、B男於警詢中雖均證稱被告並未對其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237頁、第296頁),然依前所述,陳立航、周則言係因A男、B男與「阿法」有債務糾紛,該2人受「阿法」之託處理債務,始將A男、B男以不法腕力帶至「133汽車旅館」、「儷閣別墅旅館」房間內,方有後續通知少年謝○軒等人到場助勢、毆打A男、B男、迫使A男、B男為猥褻行為、簽發本票等行為。再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問:你為何要到儷閣去?)因為我知道被害人把陳立航他們的錢吞掉,我想說去幫忙他們討回來我可以分一點,所以我就去了」、「陳立航在133汽車旅館時跟我說『阿法』說這件債務處理到有結果拿到錢的話,說要拆個成數分我,但沒有說要具體分我多少」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二第556頁、本院他字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對於2位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於2汽車旅館,並後續遭毆打、脅迫簽發本票、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之緣由知之甚詳,甚而被告尚與陳立航等人約定事後若有討得債務將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於「133汽車旅館」陳立航、周則言毆打A男時、於「儷閣別墅旅館」陳立航、周則言以及少年謝○軒等人毆打A男、B男、迫使A男、B男為猥褻行為、簽發本票等行為時均在場並知悉上揭所發生之情事,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上揭陳立航、周則言等人之行為有出言阻止,被告甚至持自己之行動電話錄影上揭過程,加劇被害人創傷,自堪認被告對於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等人就上揭傷害、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就陳立航、周則言等人上揭犯行,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自難以採信。

4、至被告所辯稱其持手機錄影被害人2人遭毆打、為撫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過程,係為自保等語,惟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其搭載陳立航、周則言、A男至「133汽車旅館」後,因有事情離開,為防止陳立航等人需要用車,將甲車留在「133汽車旅館」步行離開;後續因退房時間屆至,其經友人搭載至「133汽車旅館」,駕駛甲車搭載陳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離開,因有事情請陳立航等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當日晚間其再詢問周則言現在在哪,經周則言告知,其復前往「儷閣別墅旅館」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一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於陳立航、周則言限制A男、B男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至少中途離開2次,然均在離開後主動再次回到A男、B男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現場,倘被告不欲參與上揭犯行大可直接離開即可,則其所述錄影係為求自保之說法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觀諸被告手機內所錄影現場之影像畫面,被告所錄影畫面均不連續,且時間多為短暫(見本院侵訴40號卷二第45至52頁勘驗筆錄),實難想像與被告所述自保之目的有何關聯。由上,被告所辯其錄影目的係為自保等語,自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與陳立航、周則言除係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拍攝B男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之條文內容。其中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外,所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增訂之條文使得被告就拍攝A男、B男裸身、拍攝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部分,將改論以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較為有利,仍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本案應適用之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在儷閣別墅旅館內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過程中,A男、B男遭人持球棒毆打頭部、手部、軀幹及臀部、遭出言恫嚇、並被迫褪去身上衣物、A男被迫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B男被迫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等無義務之事,A男更遭胡語喆持彈簧刀在面前比劃,依前揭意旨,被告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庸再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2、被告與陳立航、周則言與少年謝○軒、葉○翔、許○齊、蔡○志、林○立等人,於案發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球棒、摺疊刀等,自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加重事由。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款、第8款共同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與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少年謝○軒、葉○翔、許○齊、蔡○志、林○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與陳立航、周則言前揭對A男、B男加重強制猥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為達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漏載A男亦遭被告、陳立航等人逼迫裸身撫摸自己生殖器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謝○軒等人則均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儷閣別墅旅館」後面來的4人,感覺很年輕,其覺得是學生等語(見本院侵訴40號卷二第310頁),可知少年謝○軒等人,自外觀上即已可預見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不在乎謝○軒等人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83頁),則被告於可預見謝○軒等人為未成年人情況下,仍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自屬具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A男、B男本無怨隙,僅因陳立航、周則言等人受「阿法」之委託處理與A男、B男之債務糾紛,為分得報酬,竟與陳立航、周則言、胡語喆及少年謝○軒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制猥褻、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嚴重侵害A男、B男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使A男、B男之人格尊嚴承受無比恥辱,身心感到極大恐懼,自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參與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12頁),再參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8之手機以及該等手機內如附表編號7、9所示含A男、B男性器之影片,已經本院於先前審結之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49號內宣告沒收(見本院侵訴40號卷四第19至40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B男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陳立航、周則言除共同傷害、出言恫嚇A男、B男、使A男、B男簽發本票等為無義務之事外,亦違反B男意願,脅迫A男、B男裸身撫摸生殖器,並持手機拍攝B男為撫摸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除構成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外,另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二)查B男雖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辯稱案發前不認識B男、不知道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儷閣別墅旅館內在場之人其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侵訴40號卷三第21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案發前不認識B男等情,應為可信。又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男的外型、言行、穿著看起來蠻像成年人的,B男應該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侵訴40號卷二第298頁),且觀之前述本院勘驗被告、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及其截圖照片,尚難確認B男是否為少年,是被告所辯不知道B男為少年等情,應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雖主張自陳立航處扣得B男之學生悠遊卡(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應可認定被告與陳立航、周則言等人知悉B男可能為未成年人,然持有學生悠遊卡並無法直接推認持有者即為未成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嫌速斷。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B男為少年,無由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由上,被告不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考 1 iPhone手機 1臺 陳立航 否 IMEI:000000000000000 2 悠遊卡 1張 陳立航 否 貼有B男姓名之貼紙 3 球棒 1支 葉○翔 許○齊 蔡○志 林○立 否 4 iPhone手機 1臺 周則言 否 IMEI:000000000000000 5 衣服 1件 同上 否 6 iPhone手機(白色) 1臺 李灝哲 已經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7 李灝哲iPhone手機(白色)內含有A男、B男性影像之影片 8部 李灝哲 已經沒收 8 iPhone手機 1臺 葉○翔 已經沒收 Sim卡:000000000000000 9 葉○翔iPhone手機內含有A男、B男性影像之影片 1部 葉○翔 已經沒收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