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誌文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誌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僅承認部分事實,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審酌被告犯後要求A女陳述不會報警之言論,且於發現西門派出所致電A女後,即收拾自己物品欲離去,並藏匿於A女住所頂樓,已難認有積極面對後續司法追訴之意思;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涉犯侵入住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被害人逃出報警後,被告不但追至西門派出所,嗣後又於112年1月22日再行侵入被害人住居而涉犯強制性交未遂及殺人未遂罪嫌,堪認被告於有警察之公權力介入情形下仍不知自制,而於不到一個月内再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審理後,僅承認妨害秘密等輕罪部分,就所涉犯殺人未遂、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雖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扣押物品清單、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其又否認犯罪,衡以本件所涉均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有畏罪而逃亡之虞;且被告於不到一個月内兩次侵入被害人住居而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係前情侶關係,犯案動機係為與被害人復合,手段無需專業、特殊知識,其犯罪之主、客觀條件尚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7款、第221條之虞,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又因無其餘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以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之進行,當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2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