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1159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1159B無罪。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AD000-A111159B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被害人AD000-A111159(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童、被告即A童之叔叔、證人即A童之父代號AD000-A111159C號男子(下稱A父)、證人即A童之母代號AD000-A111159A(下稱A母)、證人即A童之祖父、母(下分稱A童祖父、A童祖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童之叔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童原與A父、A母與被告及A童祖父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住處,後因故A母搬離上址而另有租屋處,A童遂輪流與A母同住租屋處或與A父、被告及A童祖父母同住在本案住處。詎被告明知A童於111年3月21日、3月23日,仍係未滿4歲之兒童,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車上及本案住處之客廳,以手指隔著外褲或內褲,摩擦A童之陰道口部位,而以上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之幼童陳述亦存在同樣之風險,法院於判斷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事實審法院應整合案內訴訟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A父、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總醫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之犯行,辯稱:A童從小就與A父、A母、A童祖父母及伊等人同住在本案住處,後A父一家人因故搬離本案住處,A父直至111年除夕起才陸續有帶A童一起回來本案住處,伊從未單獨開車搭載A童出門,亦未碰觸過A童的下體,更未曾以手指隔著內褲或外褲摩擦A童之陰道口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無具體事證證明A童曾受到性猥褻,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侵犯A童,而A童私密處紅腫之原因係因衛生環境不佳所致,被告並無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A童於警詢時僅指稱:其有跟A父、A母與A童祖父母及被告一
起同住,其係跟A父、A母一起睡,其沒有包尿布了。其尿尿的地方會痛,係被一起住的被告弄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21頁),後因囿於A童於接受詢問時之年紀尚未滿4歲,復因畏懼陌生環境等因素致A童無法繼續接受詢問乙情,有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9-11頁,侵訴卷一第137頁)在卷可稽,是A童上開所指「其尿尿的地方會痛,係被一起住的被告弄到」等語之意涵及所稱「弄到」之時間、地點等內容為何,即均屬不明。
㈡檢察官雖提出A母、A父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之勘驗報告、○○總醫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補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母於警詢時證稱:A童係於111年3月23日晚間,經由A父之接送而與其同住,在此之前,A童係住在本案住處。其於111年3月23日20時許,在幫A童洗澡要碰到A童之下體時,A童就表示很痛,其詢問A童為什麼很痛及何人用的,A童就說係被告,其接著詢問A童是怎麼發生的時候,A童就伸出食指並說戳我的下面等語,其就馬上將A童抱上床去檢查,就發現A童之陰道口係紅的且不斷說很痛,其馬上拍攝影片給A父並聯繫A父,A父就說A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也曾表示下體痛,A父有帶A童去沖洗,其與A父通話時,A父也有詢問A童是誰用的,A童就說是被告用手戳等語,其隔天就有帶A童去診所就診,在診間,護理師也有問A童下體痛痛是誰弄得,A童也說是被告用食指一直戳等語(見他字卷第27-2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A童有在幼兒園唸書,每天聯絡簿都要簽名,所以A童當天住那邊,就會由誰負責簽名,而A童於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A童都是住在本案住處,111年3月23日19時許才回到其租屋處同住。111年3月23日晚間,其幫A童洗澡的時候,A童有反應下體疼痛,其一開始以為是清洗不乾淨,便說要再清洗,但A童要其不要碰且一直稱很痛,其就向A童詢問發生何事,A童就說是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晚間用的,並稱當時只有A童及被告待在客廳,A童祖父母去親戚家不在,A父在樓上睡覺,其就趕快將A童抱到床上去檢查,就發現A童的下體有紅腫,A童就自己比出食指說被告用手指戳她,其問A童還有其他嗎,A童就說之前在被告車上也有發生過,其當場就有拍照並通知A父。隔天其帶A童去婦產科診所就醫時,內診的護理人員也有問,A童還是一樣的回答。過了幾天,其再向A童確認時,A童還是一樣的陳述。事後,A父有向其表示A童於111年3月21日,亦曾反應下體疼痛等語(見侵訴卷二第94-99頁、第100-105頁、第107、109頁),就A母上開所述有關A童告知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在被告車上,及於111年3月22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以食指戳弄A童下體乙事,皆屬A母聽聞A童陳述後之轉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能視為A童陳述之範疇。是依前開A童及A母之證述內容,A童係指證被告有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車輛上;於111年3月22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趁2人獨處之時,被告均係以食指戳弄A童下體之方式,各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
⒉A父、A母因故搬離本案住處後,A父攜A童返回本案住處時,A
母並不會隨同前往乙情,業經A父、A母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侵訴卷二第94、128頁),而A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下班時間係下午5點半,大約6點初頭會去接A童下課,又因其與家裡關係不好,所以其會帶A童在外面吃完飯,並跑個幾單外送後,才會帶A童回到本案住處,A童的大小事宜也都是其跟A母自己在處理,所以A童不可能會去搭乘被告或A童祖母之車輛。而其將A童帶回本案住處時,如果A童祖父母在家,A童就會跟祖父母玩20-30分鐘後,其再帶A童上樓洗澡、睡覺,如果A童祖父母不在,其就會直接將A童帶上2樓房間內,A童玩完玩具就會帶去洗澡、睡覺。於111年3月22日那天晚上,其帶A童回到本案住處時,A童祖父母不在家,被告坐在客廳看電視,其自己去廚房拿飲料之後,就帶A童上樓回房間,過程大約僅1分鐘,其從廚房出來時,A童還有向被告詢問A童祖父母去哪裡,其後來沒有再帶A童下樓。
而A童曾於111年3月21日晚上洗澡時,有向其提及下體會痛,其有用清水幫A童清洗,之後A童都沒有再說會痛,同年月22日,A童也都沒有反應哪裡痛,當初與A母通電話時,有關A童下體紅腫之原因也都係聽A母說的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30-132頁、第136頁);證人A童祖父於偵訊時則係證稱:A父、A母及A童先前有同住在本案住處內,後A父、A母帶著A童等人搬出去以後,A父偶爾才會帶著A童回來,但回到本案住處之時間都係晚間8、9點了,A童會跟他們一起在客廳看電視,A父就把A童帶上樓洗澡、睡覺,隔天一早就又帶出門去上課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證人A童祖母亦證述:A父、A母帶著A童等人搬出去以後,有段時間沒有回家,後於111年農曆年節時,其與A父聯繫後,A父才陸續會帶A童返回本案住處,A童會在客廳跟他們玩,之後A父就會將A童帶上樓去洗澡、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A父、A童祖父母上開證述之內容,A父因故與A童祖父母及被告等人之關係並非和睦,故A父攜A童返回本案住處時,若A童祖父母有在客廳時,A父才會讓A童與A童祖父母同在客廳短暫玩樂,除此之外,A父會將A童逕自帶往樓上房間休息,是A童在本案住處之日常生活起居及接送往來既均係由A父1人負擔,A童從未單獨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且在本案客廳玩樂時,亦有A童祖父母在旁陪同,而無長時間脫離A父或A童祖父母視線之情,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時間、地點,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非無疑。
⒊又A母於111年3月23日聽聞A童上開指述之內容後,有拍攝A童
下體紅腫之影片與A父乙情,業經A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侵訴卷二第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影片擷圖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侵訴不公開卷一第21頁、第78之6至78之7頁)附卷可考,惟造成幼童下體紅腫的原因多端,可能因為濕疹、過敏、摩擦、碰撞或遭到性侵害等各種情況。查,A母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了省尿片,所以A童從不到2歲就開始戒掉尿布,A童滿3歲之後,晚上睡覺的時候也不會包尿布了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08-109頁),惟A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A童白天上學時,學校老師不會讓A童包尿布,但晚上回家以後,因A童有尿床的經驗,所以其除了買保潔墊以外,晚上睡覺的時候也會幫A童包尿布,A童隔天起來的時候,有時候會尿濕尿布,如果尿布使用過後還是乾淨的話,其會讓A童繼續使用,最多大概會使用個5至6天。又因A母租屋處之洗衣機壞掉,所以其會將所有人好幾天的衣物、內褲及襪子等均帶回本案住處洗,洗完以後再拿到A母租屋處晾曬,A童之衣物也都一起洗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侵訴卷二第128-130頁);A童祖母亦證述:其有看到A父買尿布,也有看過A父說A童尿床而洗床單,A父也會將A母等人之衣物帶回本案住處一起洗,之後再拿回去,而A童住在本案住處時,有時候會自己偷偷抓下體,其也曾經制止過A童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39-140頁),是依上開A父及A童祖母所述之內容,A童在本案住處過夜時,A童除有包尿布外,尿布亦係重複使用而非單次用畢即拋棄,且A童之衣褲均係與其他人之衣褲及襪子等混雜一同清洗;復參以A童於111年3月24日經A父、母帶至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檢查後,除未見A童下體有何紅腫之情形外,亦未發現傷口或撕裂傷或破皮等情,後於111年3月26日,A童再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檢查後,亦未在A童下體發現任何外傷等節,有婦產科診所之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醫院113年1月9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驗傷診斷書等(見侵訴卷一第85-95頁、第97-100頁)附卷為佐;再參酌婦產科診所之醫師雖曾開立藥膏與A童塗抹,但該藥膏係為處理濕疹、過敏性和發炎性皮膚炎、細菌、黴菌之感染症等情,亦有藥單及藥劑許可證詳細內容(見侵訴不公開卷一第45、47頁)存卷為憑,均可與A父及A童祖母上開證述A童之衛生習慣等相互勾稽,是A父及A童祖母證稱A童下體紅腫之原因係因衛生或清潔不佳所致,並非全然無據。
⒋再A童嗣後雖經檢察官囑託醫療機構就本案進行早期鑑定,而
鑑定結果為:A童就遭被告碰觸之主要陳述一致,描述遭被告性猥褻之可信度高等情,有○○醫學院○○總醫院○○分院111年8月17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07-135頁)附卷為證,惟細究A童於鑑定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內容,A童係指稱:被告有戳其下體,發生地點在本案住處客廳,當時祖母在睡覺,祖父在沙發上看電視,其坐在被告之身邊,其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用了,但被告卻回還想要再用妳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而A父於警詢時亦曾證述:A母於111年3月23日晚間,有打電話向其表示A童喊痛,並稱A童有表示係遭被告戳到,其隔天早上就有陪同A母及A同一起去婦產科就醫檢查,醫生檢查後係稱A童下體沒有傷勢。看完醫生以後,其有向A童詢問被告是否有跟妳玩、有碰到下體嗎等語,A童說有,但其向A童詢問怎麼碰時,A童就說不知道,還說當時祖母不在客廳,但祖父有在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是A童接受鑑定時所陳有關111年3月22日之事發經過雖與A父上開證述內容相同,然此除顯與A母及A父前開所述A童祖父母於111年3月22日均不在家之客觀情境大相逕庭外,若A童祖父當時與被告及A童處在同一空間,A童該等反抗之表示,當為A童祖父所能輕易察覺異狀,則被告豈有當場毫不遮掩再為如此猥褻言語之可能,此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童為該等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更顯有疑。
六、綜上所述,A童及A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且除A童及A母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111年3月21日、3月23日,在本案住處之客廳或車上,以手指隔著外褲或內褲,摩擦A童之陰道口部位,而以上開方式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