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第6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6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對丙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另因不滿告訴人甲○○錄影蒐證,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並對告訴人甲○○恫稱「我會繼續揍你」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2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卷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所宣告拘役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0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與林森南路口東南側,見代號AW000-A11256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走於路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從其左後方環抱之,並以右手掌撫摸A女右側胸部約5秒,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A女掙脫後旋去電向其男友李維勝求助,李維勝到場後以手機向乙○○錄影蒐證,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向李維勝之右側下巴揮拳,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李維勝恫稱:「看三小」、「你如果手機再不放下來,我就會繼續揍你」(閩南語)等語,使李維勝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丙 當場報警並經警到場後將乙○○以現行犯逮捕,並調閱該處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及貴院同年月13日羈押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及李維勝在警詢暨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卷附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業經112年11月20日偵查中當庭播放)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告訴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