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公韜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有反覆實施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將其羈押。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無不良素行,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本件所為屬未遂犯,被告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6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已透過其家人及辯護人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被害人告知罹患癌症,正接受治療中,即停止其侵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犯為未遂罪等情,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被告住居所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二、另為確保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能按時到庭應訊,及為免被告騷擾被害人,及確保被告不再犯類似之案件,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必須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其中一項,將構成撤銷具保再行羈押之事由J:
(一)除可透過辯護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外,被告不得與被害人有任何形式之接觸。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再犯與本案類似之案件。
(三)被告應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