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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順福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順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羈押叁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順福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臺北市○○區○○○○○道0號之228和平紀念公園2號公廁女用廁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至廁所內如廁,廁所內並無其他人,我沒有碰觸到代號AW000-A11201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云云。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已明確指證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並有現場公廁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1.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請求囑託醫療機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乃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診斷為疑似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中度智能障礙,推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達降低之程度,且依據台灣版靜態九九量表(Static-99)顯示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

2.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東地下停車場內,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審酌前案與本案被告被訴涉嫌在公園女廁內,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於凌晨在公共場所所為,並係侵害不同女子之性自主法益,彼此間有一定程度之相似,僅手段、程度輕重之別。

3.故依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前案紀錄等資訊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虞。

(三)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一)本院先前固審酌被告之前案犯行與本案間,間隔已近15年,且被告因患有身心疾病,目前經衛生局列為精神照護對象,每月均會有人員訪視、施打長效針,以及由行政機關每週執行電話關懷(見偵卷第217至219頁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紀錄),自本案偵查迄今均能按檢察官之處分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41、68之5頁之派出所定期報到紀錄表),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檢察官就有無羈押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若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並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至青年路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A女之身體或財產,實施任何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逕以裁定命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青年路派出所報到,並禁止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任何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依派出所定期報到紀錄表所示,自本院前揭裁定迄今,被告除因病住院、就診外,均能遵期至青年路派出所報到。

(二)惟本院考量被告除有前述前案紀錄外,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本案已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虞之情形。並參酌檢察官就有無羈押必要之意見,及審酌若未能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恐致使因被告再犯而受害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性自主決定權之嚴重侵害,此除戕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心理甚鉅,亦將肇致被害人長期難以承受之痛楚,無法輕易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如此對於被害人之精神、生活等面向所生之負面影響實難以估量,此等為保護全體國民及維護社會秩序而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剝奪、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且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至252頁)所示,被告罹患肺膿瘍,但業已出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故本件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2項前段適用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強制猥褻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羈押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之1第2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