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東雄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東雄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凌東雄與代號AW000-A11123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認識數年之友人,兩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共同友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間之住處聚會、飲酒,A女因此飲用相當之酒精。聚會於同日晚間9時結束後,凌東雄本欲步行送A女返家,卻於路途中,見A女已酒醉而意識不清、步履不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至臺北市○○區○○0號公園內之涼亭,趁A女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褪去A女及自己之褲子,公然裸露自己男性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過該處之民眾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凌東雄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侵訴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49、88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
3、151至153頁,調偵卷第47頁)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17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93至199頁)、案發當日到場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見調偵不公開卷第59至10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公園涼亭內對A女為性交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A女相處時,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趁A女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固應嚴重非難。然審酌被告與A女為多年朋友,長期相處和睦,案發時兩人原係相約在友人住處聚會、飲酒,並均飲用相當之酒精(依A女之證述,兩人共飲用600cc之高粱酒,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在此情境之催化下,出於衝動、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環境、手段尚非過於殘暴,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偵查中已向A女致歉,同時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見調偵不公開卷第15頁和解協議書),實際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A女亦因此不願對本案再行追究,而於偵查中出具撤回告訴狀(見調偵不公開卷第13-1頁,惟因趁機性交、公然猥褻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A女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自身錯誤,堪認有相當悔意。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即3年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多年朋友,長期相處和睦,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女酒醉之際,在公眾場所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亦於短時間內與A女達成和解,將賠償金額一次給付完畢,取得A女之原諒,堪認被告有盡力以實際舉動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見調偵不公開卷第15頁和解協議書),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情節、案發前亦飲用一定酒精之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貿易工作、房屋仲介,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家庭成員為配偶、三名已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65頁),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實際給付賠償,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未重大偏離。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乘機性交外,亦有公然裸露下體之公然猥褻罪質,且以性交方式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危害非輕,並顯示其性別意識及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甚為薄弱,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遷善自新,而不能僅因其與A女達成和解,即認本案嚴重之違法犯行得全數以金錢彌補、解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列舉之罪名)、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本件原定於112年8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