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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訴訟參與人 AW000-H112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草湳橋附近,見素不相識之代號AW000-H112086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獨自行走在該處,遂上前與A男攀談,據A男應答情況,足知悉A男為身心障礙者,竟一時起色心,基於利用他人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劉家豪明知A男不知拒絕,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男前往上址附近公共廁所,在廁間徒手將A男之外褲、內褲褪下,觸摸A男之生殖器時長約2分鐘,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男出聲制止,劉家豪始停止動作,並交付A男新臺幣(下同)100元,隨即將A男載回原先A男上車處所,再駛離現場。嗣A男返家後將上開情事告知其母親代號AW000-H112086A,由母親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訴訟參加人A男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相符(見他1590不公開卷第17至19、41至45頁),並有被告於案發期日行經路線Google地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見偵9692卷第45、51至53、55、57頁)、A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54526號鑑定書(見偵9692不公開卷第37、47至49、69至7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理解、表達能力與反應能力未若常人,而有身心障礙情形,為遂一己私欲,利用被害人因心智欠缺而不知抗拒狀態,而遂行乘機猥褻犯行,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就調解條件賠償25萬元部分,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有本院112年7月14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83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未克制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男達成調解並就賠償金額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已自行定期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有被告提出之就醫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佐以被害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