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興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興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事 實潘興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時46分許,應大學同學王承浚(原名王倉福)之邀,與王承浚及王承浚經由○○○○結識之○○即代號AW000-A11126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LastOrder餐酒館飲酒,復於同日上午3時49分許,離開前述餐酒館後,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紅菱閣旅店501號房內繼續飲酒及休息,王承浚則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先行離開上開旅店房間。詎潘興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上午7時18分至53分間某時,利用A女 在上開旅店房間內雙人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自A女身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 驚醒後喝斥潘興,潘興始停止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離開上開旅店房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為軍事審判法第7條所明定。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潘興自109年間入伍服役迄今乙節,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2年11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兵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6月17日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身分保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及本院所認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予以遮隱並記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二第37、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6、207至210頁)、證人王承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3、243至24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2頁)、A女手繪紅菱閣旅店501號房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紅菱閣旅店外觀照片(見偵卷第43頁)、王承浚與A女間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59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77至83頁)、111年9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至165頁)、111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6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6、10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本院即應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查被告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且於犯罪後,於第1次偵訊時仍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見偵卷第155頁),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軍人,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