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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峻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峻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嘉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184頁)」、「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和臉書貼文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7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既明知A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己身情慾,率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更造成A女後續需面對流產手術之痛苦,其所為自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案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A女、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之情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7至188頁),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當事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有履行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及其父母和解之條件,爰依112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發時14歲以上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經A女同意,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謝嘉峻與其母倪麗娟應連帶給付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1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60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款項,由被告謝嘉峻匯入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之告訴人A女所有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被 告 謝嘉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峻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1年間至102年間為男女朋友。謝嘉峻明知A女當時僅15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2年3月23日前2周某日、102年3月22日,在謝嘉峻位於臺北市萬華住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嘉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女之交往期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且告訴人有因此懷孕墮胎,然否認知悉告訴人當時15歲之事實。 2.被告辯護人復具狀表示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稱其係在高一入學前與被告交往,被告會來學校接送,交往期間生日也都一起,其與被告交往到103年,墮胎是在高一下學期,被告知悉其墮胎時是15歲。 3 聖約翰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1份 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在前開診所人工流產。 4 告訴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5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前後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