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珅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李庭綺律師蔡淳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毛○珅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毛○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訊據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下均以代號簡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W000-A112362、AW000-A112367、AW000-A112388、AW000-A112389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否認對AW000-A112384所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僅部分坦承對被害人AW000-A112387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惟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被告涉犯情節重大,倘若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所供情節避重就輕,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茲參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