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AW000-A111245被 告 江孟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結識原告AW000-A111245 (下稱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及原告友人B男後,藉故邀原告及B男於隔(4)日見面,飲用大量酒精飲料後,於再隔(5)日將二人帶回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號房)之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將並將原告、B男之衣褲脫掉,換上被告之衣褲,讓原告臥睡於該址床上、B男則倒臥於該址廁所。嗣於同(5)日6時許,原告醒來發現自身上衣服都被換掉,被告先利用原告酒醉昏睡之情狀,以嘴吸吮及以手搓揉原告胸部,經原告驚醒制止,被告竟利用原告酒後無力,違背原告表示「我不要」及用腳踢被告,而仍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又再取保險套戴上後,再次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為此惶惶終日,鎮夜難眠而就醫,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其租屋處,趁原告酒醉對原告為趁機猥褻之行為,嗣原告醒後再接續並升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在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是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性自主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由理。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自堪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2.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年幼、未經人事,竟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再難信任他人,其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情節顯屬重大,再考諸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卷第243頁、111年度偵字第22678號不公開卷第127頁),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