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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原 告 A1(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被 告 王至弘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予以援用,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金額為100萬8915元(見附民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之醫師,並擔任骨科部主任,伊係藥廠派駐於臺大醫院之研究助理,因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21分許,以餽贈禮品為由,邀約伊至被告辦公室內。被告利用與伊獨處一室之機會,突以身體靠近伊,違反伊意願自後方環抱伊、摟住伊之背、臀,並將伊口罩拉下,強行親吻伊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猥褻行為)。伊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因被告系爭猥褻行為遭受侵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8915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8915元(計算式:8915元+100萬元=100萬8915元)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91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關係熟稔日常互動密切,案發當日伊與原告僅有基於好友間互相打氣之擁抱,伊絕無強行親吻原告之舉。況原告於事發當下並無抵抗、試圖逃離、求救之舉,以無以言詞表達不同意,事後原告與伊一同離開,甚至在電梯內巧遇他人,均未有何異狀,難認伊有原告所指系爭猥褻行為。至原告所罹患病症,與伊無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89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伸手環抱原告,並將原告之口罩拉下,強行親吻原告,並於環抱、親吻原告過程中以手撫摸原告之背、臀(即系爭猥褻行為),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等情,有該案卷證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環抱其、摟住其背、臀,並將其口罩拉下強行親吻其嘴,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系爭猥褻行為而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8915元,被告並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查: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貞操,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系爭猥褻行為,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89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各1份、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3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載明被告經診斷病名為「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創傷後壓力症」,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事後遭診斷之病症相符,且原告係因遭受系爭猥褻行為後,始有頻繁前往身心科看診之情形,可認原告罹患前揭病症與系爭猥褻行為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一個月多始前往就診,難認原告上述病症與被告有關等語,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本不能因被害人前往身心科就醫之時間點不在侵害行為後,即據而推認該等病症與被告之侵害行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猥褻行為,精神上倍感痛苦,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對原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見附民卷外放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4、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0萬8915元(計算式:就診費用8915元+慰撫金50萬元=50萬8915元)。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慰撫金50萬元部分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就醫療費用8915元部分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7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8915元及利息,應以請求其中50萬89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月6日起,其中891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