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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侵附民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A1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李昱德

董晉宇黃郁勝陳彥儒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二、被告李昱德、董晉宇、黃郁勝、陳彥儒等四人(下合稱李昱德等四人,如分別指涉則逕呼其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等四人與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所列其他共同被告即林清安、許正諺、范寵合、陳宗駿、巫宗宇等五人(下合稱林清安等五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原告對林清安等五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精神撫慰金,理由略以被告等四人提供影片以豐富觸感論壇及創意私房之內容,吸引更多會員加入,造成原告個人資料遭更多不特定人搜索,名譽、隱私、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更加受損等語。

㈡經本院審理後,認陳宗駿係以「僅自己觀賞保證不外流」之

話術騙取原告同意拍攝性影像,嗣與林清安以共同販賣之意思,於創意私房出售原告之性影像,而許正諺、范寵合則協助創意私房經營者「老馬」整理影片及收取會員費,巫宗宇則協助「老馬」製作浮水印,至李昱德、陳彥儒為自行售帖者,董晉宇、黃郁勝則提供自己持有之性影像予陳彥儒,由陳彥儒於創意私房販售之。是本院既未認定李昱德等四人係直接販售原告之性影像、或共同經營創意私房之人,尚難認李昱德等四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李昱德等四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