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緝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浩任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牛浩任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牛浩任為機場接送客之職業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市民大道5段口欲右轉之際,應注意右方同向來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突然右轉而不慎與鍾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鍾淑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肱骨幹骨折同時合併橈神經部分斷裂、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其中上開橈神經斷裂之傷勢,經手術未能治癒,仍生其左前臂、左手腕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牛浩任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一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37至38頁,本院簡字卷第24頁、交簡上卷一第43頁、卷二第30頁、交簡上緝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鍾淑娟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37至3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1、32、127、12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8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至16、17至18頁背面、25頁及背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65至6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4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486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況說明表(同上卷第81至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同上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揭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罰金數額均應提高30倍,是上開第1項、第2項之罰金刑範圍即應分別為1萬5,000元以下、3萬元以下及6萬元以下。
㈡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或致重傷之規定,而
使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情形回歸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害罪論處,其刑度則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㈢關於行為人於修法前犯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行為,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謂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受僱於群翔租賃公司之機場接送機司機,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38頁),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並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治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背面),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其車輛右側有同向駛來之來車,理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仍突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傷勢甚為嚴重,然酌以因被告已自首,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自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於犯後數年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而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交簡訴緝字卷第49、5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末兼衡被告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桃園機場載客,並曾任家樂福店員,曾前往菲律賓工作,現於疫情結束後,終能返國,現無業,家有妹妹,無應扶養親屬,現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如前述,衡酌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應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能更深思熟慮,而降低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成立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然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僅論過失傷害罪,所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另因告訴人就醫後其左手臂橈神經斷裂之傷勢仍未能痊癒,而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情事,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之考量即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原判決因無可維持,即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