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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明川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明川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明川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本應注意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16號前騎樓時,適李沅臻沿同側騎樓反方向步行而至,簡明川於交會時駕駛不慎,A車左後視鏡擦撞李沅臻之左臂,致李沅臻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沅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簡明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並與告訴人李沅臻在案發地點交會,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減速避讓,縱令有碰撞,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16號前騎樓時,與沿同側騎樓反方向步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交簡上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交簡上卷第140至14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至34頁、調院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A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交簡上卷第113至114、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上騎乘A車,並於交會時駕駛不慎,該車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之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行走在中正路516號附近騎樓,無預警遭被告騎機車撞到伊左手臂,應該是後照鏡位置撞到左手靠近手肘處,當時左手覺得麻及疼痛,可以拿東西,但沒有辦法用力抓等語(交簡上卷第143至144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A車與反方向步行而至之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會時,A車速度略有放慢惟並未停下,A車與告訴人交會時有一停頓晃動後隨即停下,告訴人左側身軀於該停頓時有向後退縮,雙腳各向後踏一步,並與被告對望(交簡上卷第113、119至121頁),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行至中正路516號前時,其後照鏡有撞擊到告訴人左臂。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事發地點位在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上方有樓層覆蓋,地面層住宅入口中央設有非車輛用之電梯,非可供車場出入,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甚明。又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被告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未遵守前揭規定而駕駛不慎之過失。

3、又告訴人於當日18時57分許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臨床診斷為Contusion of left elbow(左手肘挫傷)、Contusion of left forearm(左前臂挫傷),且護理紀錄及檢傷內容分別有「左上臂挫傷」及「肢體外傷<上肢鈍傷>」之記載,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存卷可查(簡上卷第57至60頁),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左臂靠近手肘處與交會時遭被告騎乘A車撞擊等節,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4、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在專供行人通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上騎乘A車,並於交會時駕駛不慎,該車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之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表示左側手肘挫傷,但事發當時有用左手撥打報警電話,應該沒有嚴重之情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發當時騎乘A車接近告訴人時,已係接近停駛之狀態,但告訴人猶證稱發生事故後被告還繼續加速,顯然過於偏頗,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明顯外觀,醫療判斷中關於疼痛指數者又係是依告訴人陳述來記載,本案告訴人有前述過於偏頗之情形,應認為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本案騎樓依建物外觀似為二次施工外推之部分,應非屬當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應再調閱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比對等語。惟查:

1、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交會前僅係有減速但仍在移動,並無所謂「接近停駛之狀態」(交簡上卷第113、119至121頁),已說明如上。

2、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即向員警表示左手上臂、手肘有受傷(偵卷第33頁),且其於案發後1小時許亦至耕莘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其受傷位置、程度與前述發生碰撞之過程亦無出入,均說明如前,實不足僅因告訴人事發當下至就診前尚有使用左臂即得反推其並無受有任何程度之傷害;又本案並無證據可徵檢傷之醫護人員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利害關係,辯護人認告訴人偏頗且足以影響醫師檢傷判斷結果,均係個人推測,並無客觀證據支持。

3、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稱道路包含「車道」及「人行道」,後者包含「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或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甚明。又所謂騎樓,即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且上方有樓層覆蓋之區域,此種區域依規定既未如地面道路一樣需「劃設供行人行走」始為人行道,應認倘無該區域恰為停車場進出通道等車輛必須通行之情形,即為專供行人通行而屬人行道。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內部與騎樓區域所鋪設之磁磚不同,可能僅係起造人或所有人區分不同區域之手段,尚不足以此認定該建築物有二次建築或外推之情形,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騎樓」意義,業經說明如上,核與建物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圖面無涉,辯護人聲請函詢建築管理單位釐清,亦無必要。

參、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A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上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致生本案事故,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前揭罪名(交簡上卷第232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內,本應注意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騎樓上騎乘A車,又因操作不慎,在與沿該處騎樓步行之告訴人李沅臻交會時,A車之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左手,除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外,尚致告訴人受有疑似左側肱骨內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時、地,除本判決已認定之左側手肘挫傷外,尚受有疑似左側肱骨內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當天X光檢查發現左側肱骨谷內上踝部疑似有骨裂陰影,所以開立「疑似左側肱骨內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醫師並囑咐告訴人再回骨科門診追蹤,由骨科醫師再做最終確診,而依111年9月22日、同年月24日影像報告,左肘無明顯骨折或位移,有耕莘醫院113年1月19日函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55頁),是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左側肱骨內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係騎乘A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疑似左側肱骨內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均有未恰。被告以告訴人前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罪名部分雖未經被告上訴指摘,本院本於法官知法,自得予以審究,而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所受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考量被告上訴時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實際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交簡上卷第221頁),素行應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疑似左側肱骨內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此部分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