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輯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宥輯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檢察官、被告劉宥輯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應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連淑華達成和解,原
審判處之刑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則以:事發後被告積極關心告訴人傷
勢,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為中低收入之單親家庭,現大學在學,生活清苦,難以負擔易刑處分之處罰金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較輕之刑,且願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和解、調解洽商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所陳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辯護人所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俱為原判決所適度評價斟酌,無從執為再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過失傷害行為固可責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願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意願(詳後述),足認應已知所悔悟,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亦善意表明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於刑事程序中,先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其餘未能達成共識之賠償金額,待民事爭訟程序中另行審認等語(本院卷第94、101至102頁),經告訴人具狀表明同意該緩刑條件(參告訴人民國112年10月2日陳報狀、本院同年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9、105頁)。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先行彌補告訴人損失,認有必要以被告先行賠償部分金額,作為緩刑附帶條件,爰參酌被告所提分期履行方案(①於判決後次月15日前給付6萬元、②於第1期次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本院卷第103頁)、告訴人所陳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6萬元。 ㈡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共計4萬元)。 ㈢前開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連淑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