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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政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具狀稱被告江政曄原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現金給付25萬元為由,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實未取得約定之其餘25萬元,惟被告卻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博取同情,獲取緩刑結果等情,是被告實際上究竟是否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足以彰顯其有無悔改之意,甚至若被告確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卻以此訛詐告訴人,或有觸犯其他法規之可能,則針對被告實際上是否有依照與告訴人和解條件履行乙事,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酌為適當判決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被告除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外,原審另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10萬元賠償告訴人,而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等情為量刑基礎。然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簽立和解書,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另先行同意賠償乙方(即告訴人)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以及精神撫慰金,共計35萬元。其25萬元甲方(即被告)於簽署本書當日交付,乙方(即告訴人)簽署本書則同已收付上開賠償金25萬元;剩餘10萬元,分期4個月於每月10號匯款2萬5000元至乙方(即告訴人)指定之戶頭(見偵卷第31、33頁,下稱本案和解書),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結證稱:被告並未依和解書所載交付25萬元,僅有匯款1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7頁)。

⒉證人即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見證人蔡羽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是111年11月多時,告訴人拿這份和解書說被告要求她簽,因為告訴人當時住○地○○○○○○路0段000○0號的上班地點附近,她就來請我幫忙在這份和解書的見證人部分簽名,我看完和解書內容載明已經交付25萬元,問告訴人是否有拿到現金,她說沒有,我說現在簽的話,要確定被告之後會給妳;我向告訴人再三確認,說我簽了之後妳要確定他會付給你這筆錢我才要幫忙簽,因為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向我保證被告會給,我才答應幫忙簽名;當時是我大夜班上班中,我簽本案和解書時現場只有我與告訴人;(問:和解書第2頁的日期原本打字是111年10月15日,後來有劃掉改成11月24日,這部分是誰塗改的你知道嗎?)當時和解書上只有打字的部分,被告及告訴人還沒簽名蓋章,見證人的部分留白是我簽名的,日期我有問告訴人說這個日期等於在妳出完車禍大概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打出來了,現在日期兜不上,告訴人說這份只是要簽給被告的家屬看,不用注意那個;我簽本案和解書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地點在7-11辦公室裡,因為我之前在7-11上大夜班,偵卷第91頁對話紀錄截圖中7-11超商的照片就是我工作地點,照片中的店員,就是我本人,告訴人住在阿嬤家,就在我工作的7-11樓上;我簽本案和解書時沒有看到現金25萬元交給告訴人的過程,之後大概112年1月初我主動關心告訴人的現況,問告訴人被告有無給付現金25萬元,告訴人說沒有,後來他們在阿嬤家吵架,我就直接問被告說那錢現在在哪裡,你拿出來,被告很激動,覺得和解書都簽了,我憑什麼拿這個出來跟他說嘴,被告說那是他跟告訴人的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3至84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簽署和解書時所見,被告並無如該書面記載當場交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一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又參被告手機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中,告訴人先後表示:我等等才要去看醫生,我去讓蔡(即證人蔡羽倫)簽和解書在(再)看醫生;我進辦公室給他簽;簽好了等語;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以及於超商內拍攝證人身著店員服之照片等節,與本案和解書原日期111年10月15日經劃掉改成11月24日所示之時間相合(見偵卷第33、91至93頁)。且被告亦稱:對話中提到的和解書就是本案和解書;證人簽名時我不在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益證本案和解書是在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交予證人簽名。且依證人當場向告訴人確認結果,被告亦尚未給付25萬元和解金。

⒋被告雖主張其確實已交付該25萬元,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和解書簽署當下只有我、告訴人及告訴人前男友(即證人),地點在告訴人阿嬤家,是告訴人及見證人(即證人)親自簽名,25萬在當下也有給她們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6頁),已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倘本案和解書確係其等3人在場時所簽立,並當場交付25萬元,告訴人豈會如前述對話紀錄所示,將其拿和解書予證人簽名過程逐步告知被告,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經本院質以被告,其又改稱:我是在11月24日凌晨在告訴人阿嬤家交付給告訴人,和解書是直接拿紙本給告訴人簽的,然後簽名蓋章。當下只有我們兩個簽名蓋章,隔天她才拿去給證人簽名,簽完又再拿給我,因為是兩份,告訴人拿一份,我拿一份;因為我每天都會去告訴人阿嬷家照顧告訴人,我過去的時候她就拿給我了;25萬元是在告訴人阿嬤家簽立和解書當下就給,給完告訴人就簽名,證人有在場,後來證人趕去上班,隔天早上告訴人才拿給證人簽名云云(見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先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證人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在便利商店上大夜班一節,經其證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69頁),豈有另前往告訴人阿嬤家中見證被告交付金錢之理?果若其有暫離工作而到被告、告訴人簽約現場,又何以未當場簽名,反而事後由告訴人再持本案和解書至超商要求證人簽名?均與常情不合。可見被告所辯,除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述不符,益更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被告雖另提出其向父親借款30萬元以償付和解金之借款書及薪資還款資料(見偵卷第123頁、交簡上卷第91至95頁)。

然借款書上並無載明借款事由,且亦無交付款項之收據或金流證明,且所謂還款亦非還予父親,而是逕由其任職公司扣薪,每月扣薪額不一,甚有4823、8823、16328等畸零數額,復無資料佐證認該公司有將所扣薪資交予被告父親。準此,在在可證被告所述借款與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其是否確有借款,借款是否確實用於給付和解金,實有可疑,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借來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一情為真實。此外,被告就此量刑之有利事項,未能提出確實交付告訴人25萬元現金之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依本案和解書之約定條件交付告訴人25萬元。則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卻未依條件履行,反一再偽稱已給付全數和解金,此等情事即難據以認定其已有修復關係之舉措。原審以被告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作為量刑基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再行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酌為適當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餐飲、修過摩托車,後來與父親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基本上是4萬多至5萬、沒有結婚及小孩、有媽媽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2頁),復審酌被告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惟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維持原審刑度(含緩刑),惟考量被告未

於簽立本案和解書時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25萬元,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主要是拿他有借款及還款證明佐證其有交付25萬,但被告所提資料與被告有無交付25萬元給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3頁);且本件檢察官上訴即是因告訴人具狀稱,告訴人未能取得全額之和解金,原審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基礎恐有誤等語(見請上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意見,及本案對被告及告訴人所生影響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本件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未依左轉標誌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應更正為「未依左轉標誌以兩段方式而逕行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曄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附件所載之路段,有附件所載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怡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同案被告李坤霖亦有過失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告訴人陳稱:我當時剛出院意識不清,和解書簽完被告就取走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此無礙和解書係基於其意思所簽署,而被告就如和解書所載之部分賠償(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確已匯款賠償與告訴人,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35頁),是被告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和解成立與否之認知差異,尚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不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2萬5,25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刑事案件部分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江政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坤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曄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彤,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適李坤霖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江政曄左後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江政曄及李坤霖均未注意,江政曄未依左轉標誌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致行駛在江政曄左後方禁行機車道上之李坤霖因閃避不及,自江政曄後方追撞,致江政曄及陳怡彤人車倒地,陳怡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腦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肌力減弱,疑周邊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曄、李坤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政曄、李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江政曄稱其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並匯款10萬元與告訴人陳怡彤等情,雙方並簽有和解書1份存卷供參,其中就被告江政曄業已交付25萬元現金部分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然既有被告江政曄所提出之借款書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被告江政曄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該份和解書係經過見證人蔡羽倫簽名確認,且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見證人簽立,又衡該份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述文字內容及應對情形,足認當時告訴人語意表達及認知能力均屬清楚,則告訴人於前開和解書中既有表明願意無條件撤回日後所提之刑事訴訟等節,惟其嗣後拒絕依照和解書內約定撤回,似仍應參酌被告江政曄業依其與告訴人所簽立和解書履約乙情,酌以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