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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昌選任辯護人 呂柏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並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俊昌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4月14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斜向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小心通過,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於偵查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就本次事故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02號被 告 劉俊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柏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昌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上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0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當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穿越道路之行人簡玲嬌,致簡玲嬌倒地,並受有右髖臼和右下恥骨下支骨折、內收肌和閉孔外肌的肌肉損傷、右側退化性髖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簡玲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簡玲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5629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