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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富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餐廳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詹富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20、69至7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共2罪)、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竊盜、偽造印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