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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耀宗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本件被告謝耀宗係於告訴人曲昱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減:

1.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3.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07號被 告 謝耀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耀宗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曲昱玲徒步於該路段由北向南欲穿越忠孝東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因而遭謝耀宗駕駛車輛撞擊,並受有右胸鈍傷、右髖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曲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曲昱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