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古少馨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匯入告訴人古少馨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3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同路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古少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劉清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古少馨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路旁廣告招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趾趾骨骨折、右側肘部及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劉清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古少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少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蒐證照片可佐(偵字卷第11、27至41、53至8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來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字卷第4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對本案所陳之意見;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賠償(參卷附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雖未遵期履行,然告訴人陳明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雙方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古少馨新臺幣10萬元,並應匯入告訴人和解時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