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更正為「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政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行經人穿越道時未減速並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彭仁華受有後枕頭皮擦傷血腫、頭痛頭暈、頸部扭挫傷、左手肘、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場,暨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