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慶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田慶輝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萬大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萬大路,適許新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使許新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眉部撕裂傷(約8公分傷口)及右下顎部瘀傷等傷害。田慶輝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許新發委由許蕙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許蕙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機車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35至45頁、第55至69頁、第79至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被告未能遵守法規而有上開過失,並肇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部分賠償告訴人,被告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避免被告再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1月9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除調解成立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外)履行,以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前揭調解條件,自無重複履行之必要,且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1月9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田慶輝願給付許新發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2年2月28日以前給付70,000元。 ㈡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前開款項由田慶輝匯入許新發所有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