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E ANH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E ANH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E ANH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上法治教育3場次之宣告,然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請審酌是否為補充判決。
二、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上法治教育3場次,依前開所述,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本院疏漏宣告此等保安處分;又聲請人為本案聲請之時間係112年7月28日(參見本院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北檢銘箴112執緩761字第1129072459號函),核屬上開判決後3個月內所為聲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有據。
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