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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李璧伶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鄭宇睿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李璧伶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最初安排調解之際,因雙方所提之和解金額間存有差距,致未能一時達成和解,然經本院當庭勸諭後,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萬6千元為和解金額,由被告當庭給付6千元,其餘款項則於同年7月25日再向告訴人給付;嗣被告因資力問題仍無法履行完畢,經本院再次安排被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當庭坦認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並說明無法給付剩餘款項之理由,經告訴人同意再就其餘款項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移請調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居中調解成立,而雙方除確認先前6千元款項之給付無訛外,亦針對其餘3萬元之給付部分,同意由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為調解內容;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經告訴人表示:如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該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各情,此有本院112年6月21日、同年8月29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告於犯後所為,對於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前開損害有部分填補,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地板工程,月收入不固定,約7、8萬元,先前應收工程款不順利,因而仍有債務,現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可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可收具體之成效,爰參考雙方所定之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5號被 告 鄭宇睿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睿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晉江街與金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李璧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晉江街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鄭宇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李璧伶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璧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睿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璧伶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