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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儀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妍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妍儀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第4車道行駛,途經敬業四路交岔路口以東約3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蔡欣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駛至,見狀閃躲不及,致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蔡欣伶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妍儀、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46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49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陳稱:被告亦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4頁),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被告,則關於起訴法條部分,本院應將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內容認為本案之公訴意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且在肇事責任上,係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變換行向時,未讓未改變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承認犯過失傷害罪,惟否認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經診斷之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暈眩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本案交通事故應無因果關係。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目前所患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因發生時距本案交通事故已有3個月,依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顯示,不具有必然的關係;告訴人目前之身心狀況,經三軍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均認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在肇事責任上,係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變換行向時,未讓未改變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4079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頁、第262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407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見14079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4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54頁、14079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在110年7月29日交通事故中受有頭部挫傷,已如前述,當日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醫師並診斷告訴人患有腦震盪,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48號偵查卷第38頁)。再觀諸告訴人該次就醫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見1148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被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到達急診室後有不記得方才發生之事件、重複相同句子等情形。依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患有腦震盪乙節,係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醫師依據告訴人頭部挫傷之情形、主訴之症狀及現場診斷之結果,在本案交通事故後數小時內所為之判斷,堪認該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中,有關否認腦震盪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因果關係部分,均無理由。因此,告訴人因前述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已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後續發生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查:

1、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上午9時許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brain

CT),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等情,有告訴人三軍總醫院病歷內所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嗣後因症狀緩解,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辦理出院手續後離院,其雖於當日晚間9時23分,因胸口痛而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然經診斷、止痛治療後,醫師又囑其離院等情,亦有上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該次主訴內容依病歷之記載為:「She suffered from head injury with

painful disability over limbs. She suffered from sl

ip down with head injury with persisted dizziness th

is morning. Transient unconscisous and retrograde memory loss,OPD following.」(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因跌倒造成頭部傷勢,並發生持續性暈眩,當日門診醫師亦據以診斷告訴人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此有該次門診病歷可資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ㄧ第62頁)。

3、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8日均經診斷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再主訴其持續有暈眩、嘔吐等情,有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惟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曾因跌倒造成頭部受傷,且立即發生持續性暈眩症狀,足見該次傷勢並非輕微,故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後所發生,可能肇因自頭部、腦部傷勢之症狀,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究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抑或是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跌倒所造成之結果。

4、再依告訴人110年8月2日門診病歷之記載,其自述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肢體疼痛,進一步導致跌倒之結果。然而,告訴人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認定。況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其持續作用已遭告訴人行為參與而破壞,未持續影響至告訴人110年8月2日上午跌倒所致之頭部傷勢,即發生學說上所稱之「超越因果關係」。故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跌倒一事,縱然有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肢體傷害、疼痛所影響,惟在刑法因果關係之評價上,亦不能認該次跌倒所生之傷勢,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5、從而,110年8月2日以後之告訴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及病症,因無證據可認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非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跌倒之頭部傷勢所造成,難認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而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後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眩暈症、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及病症,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縱因上述腦部傷害、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亦不能認係被告犯罪之結果。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顯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款之重傷,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因原起訴意旨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歷次均據以告知被告可能構成此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變換行向時,未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未顯示方向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依監視錄影截圖所示情形(見14079號偵查卷第57頁)及我國交通實務上車道分割之實踐情形,認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然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爭執腦震盪傷勢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又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損害範圍之不同意見,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黃瑞盛、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