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嘉和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蔡文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交簡字卷《二》第41至42、第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被 告 朱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0時55分許,將其飼養之寵物犬隻攜至臺北市文山區道南河濱公園腳踏自行車道散步,行經031燈桿處,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繫上牽繩、防咬嘴套等防護措施,適蔡文真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址,該寵物犬隻突然衝出撞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輪,致蔡文真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擦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文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疏未注意,任未繫上牽繩、防咬嘴套等防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該寵物犬隻突然衝出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受有傷害,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