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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力安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洪小婷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力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力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心綜合醫院停車場內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人而貿然倒車,適有張美香背對該車而步行在該車後方,遂遭秦力安駕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額頭與鼻頭擦傷(起訴書泛稱「頭部受傷」,應予補充)及腰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秦力安於112年8月17日罹患腦梗塞,嗣後又於113年2月21日因跌倒撞到頭,於同年5月6日確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仍在治療、復健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9-51、195頁)。被告雖因上述傷病而遺有嚴重構音障礙,語音含糊不清,口語溝通有嚴重困難,並有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然其意識清醒,可依指令動作,對人、時、地有清楚定向感,又被告雖患有左側核間性眼肌麻痺,而有眼球運動障礙情形,但只在特定角度會出現複視症狀,不影響視力,且其聽覺亦無缺損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2月6日函文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5-26頁),而被告於本院同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確認其可聽取庭上他人口頭陳述,亦可辨識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見交易卷第57-58頁),其雖口齒不清,然其輔佐人即配偶洪小婷已到庭為其陳述意見,被告當場亦可以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意見,應認被告之就審能力並未喪失,故本院仍繼續審理,並未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香之審判外陳述:

⒈證人張美香之偵訊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

⒉證人張美香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交易卷

第61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61-69、168-16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告訴人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

⒈按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

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5頁),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固爭執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4頁),然告訴人業已提出其手機以供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手機,確認該手機內所存傷勢照片圖檔與告訴人列印提出之照片紙本相符,且據該照片圖檔之詳細資料頁面記載,該照片係於案發當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以告訴人所持手機拍攝等情,並將勘驗結果截圖附卷存查(見交易卷第201-203頁),是核該傷勢照片之紙本與檔案原件相符,且其拍攝時間、來源亦可確認,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照片為同年月21日所拍攝云云為由,否定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車於上開時、地倒車,而告訴人背對其汽車,步行在汽車後方,嗣即摔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摔倒,且告訴人所受擦傷與其摔倒之情形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駕車於上開時、地倒車,而告訴人背對其汽車,步行

在汽車後方,嗣即摔倒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9-60頁),且有證人張美香審理中證述可佐(見交易卷第170-17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交易卷第169、197-199頁),可先認定。

㈡證人張美香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去中心綜合醫院看診

,看診後走出大門口右轉,走在停車場內,該處是單行道,我是反於遵行方向行走,沿著靠邊停靠的計程車旁邊走,後來我因為要去對面買東西,我看前面沒有車子來,我就往車道中央走,準備跨至對向,但被告就突然倒車,撞到我的腰正中間部位,我只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見交易卷第170-177頁)。而本院勘驗現場對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現場左側房屋落地窗之玻璃上反映出白色燈光一點,緩慢向左移動,隨後告訴人即自畫面右邊緣向左移動進入畫面,其原本面向鏡頭方向,卻向其右手方向倒下,右腳膝蓋先著地,隨即撲倒在地,右半身及臉部著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69、197-199頁),雖然該監視器因為角度關係,並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之瞬間,但該落地窗玻璃反射之白色燈光應係被告倒車之燈號,而該白色燈光所對應之處,亦與告訴人移動進入畫面前之位置相合,且告訴人移動進入畫面後,並非朝向其正前方倒下,而是往其右手邊方向倒下,可見告訴人並非自己走路絆倒,而是遭外力撞擊而摔倒。是以,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倒車撞擊之情節適與上述監視器畫面相符,則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倒車撞擊而倒地一節,已可認定。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碰瓷」,他說話牛頭不對馬嘴云云,委無可採。

㈢告訴人所受之額頭、鼻頭擦傷及腰部扭挫傷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額頭與鼻頭擦傷,有其於案發當日下

午5時47分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交易卷第201-203頁),此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8分至中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客觀判斷受有擦傷(abrasion

wound)之病歷記載相吻合(見交易卷第150頁),核諸告訴人遭撞倒後臉部及右半身著地之案發經過,亦與該傷勢位置相符,足認其此部分傷勢是因遭被告倒車撞擊倒地所生。辯護人主張:該傷勢照片為112年3月21日所拍攝,照片所示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顯然誤認拍攝日期,並不可採。⒉據證人張美香證述:被告倒車撞到我的腰部,在看急診時我

的腰部還沒有痛,但隔天起床後腰開始很痛,直到現在我還在看診等語(見交易卷第172-173、176頁),嗣告訴人經天心中醫診所診斷受有腰部扭挫傷,有該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天心中醫診所之病歷,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以前,腰部並無傷病,但在案發3日後之112年3月10日就診時即主訴有「左腰活動痠痛」之症狀(見交易卷第99-137頁),可見告訴人腰部扭挫傷出現之時序與本案車禍相互吻合,復衡酌被告倒車時撞擊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倒地一情,自其撞擊部位及過程觀之,足認告訴人所受腰部扭挫傷與本案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中心綜合醫院急診求治時,雖經醫師診

斷無肌肉無力(no motor weakness)、無感覺位階(no sensory level)、無巴賓斯基反應(no Babinski's Sign)、無小腦徵候(no cerebellar signs)(見交易卷第150頁),然此僅係初步確認告訴人當下有無因撞擊頭部而損傷腦部、脊髓等神經,以致影響其感覺、反射及運動,並非完全、終局地排除告訴人其他傷勢。衡諸常情,肌肉扭挫傷於受傷當下症狀未必顯著,可能需要數小時或數日之時間,人體始能感受明顯之疼痛,或顯現腫脹、僵硬等症狀,故告訴人於案發後急診時尚無明顯痛覺,未向急診醫師表明其腰部受傷,並非代表其腰部完好無傷,其於案發3日後之112年3月10日前往天心中醫診所,主訴其「左腰活動痠痛」而求治(見交易卷第103頁),並未違背常情,不容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急診當下未表明腰部受傷一情,排除其腰部扭挫傷與本案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告訴人所受額頭與鼻頭擦傷及腰部扭挫傷均為被告倒車撞擊所致,可以認定。

㈣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可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項規定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時停止,避免撞擊而致人死傷,不論是否行駛於道路,汽車駕駛人均應負有此項注意義務。本案案發地點雖為中心綜合醫院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而無法適用上述交通規則,但被告倒車時,依吾人生活習慣,仍負有類如上述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見偵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車後,貿然倒車而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自有過失無訛。

㈤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張美香證稱:本案是被告先去備案,說他疑似撞到人,後來警察才叫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交易卷第173-174頁),固可認定被告有備案之舉,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察通知、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至112年7月1日始緝獲歸案,嗣於偵訊中即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卷第27-28頁)迄今,可見被告未曾自承犯罪而受裁判,顯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人,貿然倒

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勢,確屬不該;被告案發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輔佐人為被告所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休,不須扶養其他親屬,其生活須人照護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90頁),與被告如上開壹、一所述之病症及障礙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其他行人而貿

然倒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另受有頸背肌腱炎及頸項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查告訴人受有頸背肌腱炎及頸項扭挫傷等情,固有中心綜合

醫院、天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83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天心中醫診所之病歷,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日求診時即已主訴:其因同年2月24日做家事不慎,頸部肌肉緊痛等語;而其於同年3月3日就診時,又主訴:頸部低頭緊痛、後背肌肉僵等語(見交易卷第10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以前即有頸部、背部肌肉發炎、扭傷或挫傷之症狀,參以證人張美香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車禍後,後頸部沒有痛,直到113年2月才開始痛等語(見交易卷第176頁),難認告訴人所患頸背肌腱炎及頸項扭挫傷與本案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