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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耀宗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劉華為駕駛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致上開救護車右側與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翻覆,使劉華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華為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前方無車輛,但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我視線,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

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車身印有「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紅色十字圖樣」及「新北市救護車字第979號」許可字號(偵字卷第83至84頁)等,並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救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外觀上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應知本案救護車刻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聞上情者,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以防止發生碰撞事故等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

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49頁)。

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前方及左前方無障礙物或遮蔽物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應可觀察到救護車即將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冠憲證稱:我當時駕車停車中,我目擊救護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報器,紅燈通過路口時被攔腰撞上而翻車,我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上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聲,並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前方及左右路況。是被告辯稱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視線,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023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2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就被告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開

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行駛,以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本案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且領取血液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節,有九九九救護車公司113年2月27日龍開字第11302271726001號函存卷可查。然查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及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並未提供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所為領血勤務,客觀上有何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情況緊急而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尚不得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觀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可認其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

案車禍有前述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對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尚無法證明有開啟警鳴器、警示燈之緊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