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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邦選任辯護人 郭珮蓁律師

唐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進,行至接近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愛國西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吳建邦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該處路口右轉。適有方柏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之同側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進,而至該處路口,且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待吳建邦發現方柏人時,雖旋即將車輛煞停在上開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穿越道標線交界處,然方柏人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頭與吳建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方柏人於前開碰撞後為保持身體平衡,旋即以右腳支撐地面,惟因反作用力道過大,仍導致其受有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嗣吳建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柏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吳建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件交易卷(二)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再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均未主張排除該等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揭路口擬右轉之際,與告訴人方柏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行車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由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轉彎過程中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且於兩車碰撞前即已煞停自己之車輛,本案並無起訴書意旨所指人車倒地之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違反規定,於穿越上揭路口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騎乘在自行車穿越道上所致,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預見,且亦無足夠時間採取閃避措施,被告係合理信賴告訴人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方面的義務,卷內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並不可採。且本件事故碰撞處為兩車車頭,碰撞力道甚微,更無告訴意旨所指遭卡在車輛保險桿下拖行1公尺之情事,故被告是否受有起訴意旨所載傷勢,實有疑問等語(見本件交易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進,行至接近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愛國西路時,在該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穿越道標線交界處,與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同側人行道上擬直行穿該處路口之告訴人發生兩車車頭碰撞,告訴人於碰撞後身體右傾,旋即以右腳支撐地面俾維持身體平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檢陳之110年10月4日道路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本件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件他字卷第47頁)、110年10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件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件他字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件他字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本件他字卷第39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該光碟片置本件他字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銀白色TEON字樣,影像檔案名稱:LBED500-0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播放該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件交易卷(二)第58頁)與畫面擷取照片(見本件交易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考。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治療,且診斷受有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勢,於110年10月12日在該院骨科門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受有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勢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0月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件他字卷第59頁)、該院急診病歷資料(見本件交易卷(一)第25頁至第39頁)、該院於111年2月1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件他字卷第9頁)與該院於112年10月19日回覆本院之公函(見本件交易卷

(二)第1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上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查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並主張信賴原則等語,然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出具鑑定意見略以: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同)於右轉前未確實觀察右側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同)動態即右轉,以致事故發生,故認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肇事主因等意旨,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會議時間:111年9月30日)各1份(見本件偵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嗣本件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其出具覆議意見略以:事故前A車為右轉彎車,於右轉彎道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右方自人行道行駛進入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之B車行駛動態,於接近路口處右轉,方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吳建邦「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意旨,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4216號函及該公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件調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考。

2.本院審酌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之全部播放過程,可發現於事故發生當下,在前開路口西側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站有指揮學童穿越該處路口之導護人員,且該導護人員亦將左手中所持之小黃旗朝側方平舉,以欄停擬右轉之車輛等情明確。況查,於本件事發當下,員警據報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亦明確供陳以:我右轉前注意到前方的導護老師還沒有要通過,所以我就右轉等語(見本件他字卷第49頁)甚詳。是更足認被告於右轉之際,確實已發現有導護人員進入前開路口西側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手持小黃旗朝側面平舉站立在該處等情明確。從而被告理應能進一步注意並預見該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暨自行車穿越道)上將有行人與自行車通過,此當屬至為灼然。惟被告於發現導護人員站立在人行穿越道上後,仍執意右轉並擬自導護人員之右側處通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存在,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等意旨自無違誤之處,應可採信。

3.至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被告因此無防免之義務,依信賴原則被告不過失責任,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並不可採等語(見本件交易卷(二)第259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此業查明認定如上。則縱令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1.查被告固辯以:事故發生後伊有當場關切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搖頭表示沒有,並自行將腳踏車牽至路旁,完全沒有受傷之狀況等語(見本件交易卷(二)第256頁)。辯護意旨亦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力道甚微,且依卷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件交易卷(二)第91頁)記載,創傷欄部分並無勾選有任何外傷,亦未見有任何之傷勢處置,告訴人為自行上救護車,故告訴人是否受有任何傷害,已非無疑。另告訴人係於案發後8日之110年10月12日,始前往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並發現受有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件交易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2.就事實欄所認定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之部分: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0月4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件他字卷第59頁)、該院急診病歷資料(見本件交易卷(一)第25頁至第39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此部分傷勢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後1小時內,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時所診斷出,堪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於時空關係上甚為密接。且參以上開卷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其上亦標記右大腿後側受傷並記載大腿痛等意旨明確。故足認此部分傷勢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就事實欄所認定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傷勢之部分:此部分傷勢,業據前揭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2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件他字卷第9頁)記載明確。而再經本院就此部分傷勢進一步函詢該院,該院亦回覆以: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2日實行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出有「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勢,依MRI影像顯示患處有破裂並積液,有較高之機率為新傷,應為3個月内之傷所致等意旨明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9日與112年12月7日公函各1份(見本件交易卷(二)第17頁、第101頁)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2月1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業記載以: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8分在該院接受急診後,陸續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14日等日期均有在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等情甚詳,故可認告訴人應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感到身體不適,而後續在該院骨科就診並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因此診斷出受有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勢。再參以卷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30日公函與該公函所檢附告訴人於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骨科/復健科就診與病檔資料(見本件交易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亦可發現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向前回溯6個月餘間,告訴人均未有在骨科/復健科就診之紀錄,是更足判定該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傷勢並非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從而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該傷勢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訛。

4.至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復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7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件偵字卷第27頁),主張另受有「右踝扭傷,疑似肌腱斷裂」之傷勢,然此部分傷勢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認定為可採並記載於本件起訴書內。再依前揭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9日公函(見本件交易卷(二)第17頁)之記載意旨,亦可知此部分傷勢係該院於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逾9個餘月之111年8月2日,對告訴人施以韌帶超音波檢查後,雖未發現斷裂,然因告訴人強烈懷疑有斷裂情事,故而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等情明確。是此部分傷勢是否屬實,且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不無疑義,況該傷勢復未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對此自無從審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告訴人亦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上揭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件他字卷第61頁)可資查考,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先後於111年2月14日、111年7月3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件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27頁)之醫師囑言欄內,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方案,均記載:以復健治療為優先之意旨,與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願提出新臺幣300,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對賠償金額仍未達共識而遭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件交易卷(二)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碩士畢業、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退休,目前靠退休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母親、現與配偶同住之學歷、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