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宗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祐承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志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害人陳虹妤之父,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應認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係屬重大案件之例示,而非表示僅有經載明於該注意事項中之該等罪名始屬得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重大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祐承因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罪,致被害人陳虹妤於111年9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卷證可佐,該罪雖非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明列之罪名,然因該罪亦有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對個人法益侵害極為嚴重,自應認亦屬得利用本平台之重大案件。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法院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玥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