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剛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民國112年6月16日、同年9月20日「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志剛(下稱聲請人)涉犯本案罪名為過失傷
害罪,今稱己無資力,對本案案情有相當爭執空間,盼請親友郭世年為非律師之辯護人,以維自身權益等語,並提出郭世年之大學法律系畢業證書、過去擔任臺灣計程車駕駛暖心協會法律諮詢顧問及服務照片等件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其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新穎受傷乙事不爭執外,偵查中尚稱如送請鑑定之結果,認為其有過失,即承認自己犯罪等語(見偵卷第62頁),但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後,仍持「告訴人騎乘行為負有肇事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之結論,亦即不排除被告於本案有因未減速駕駛過失之情,此有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狀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外,還表示欲聲請傳訊告訴人作證釐清其無過失之責,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9頁)。為此,本院安排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前進行調解,被告到庭時指出本案是告訴人機車撞到其車輛右前門、右後門、右後門擋泥板、保險桿等處,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與車廠協調修車費用,現已修好,告訴人負有肇事主因,竟要其賠償2萬元,其承認有過失傷害的刑事責任,但責任應沒有那麼重,況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不願前往調解,故請本院准予郭世年為辯護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綜以被告上開供陳,可發現其對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事,目前並不爭執,僅稱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應屬與有過失,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更指出告訴人須負主要責任,卻仍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其感到不解,足見雙方衝突,非在於被告究否負刑事責任之判定,而在過失比例較高之告訴人,何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賠償金額。
㈡被告固提出郭世年具法律專門知識及經驗,可維護其於訴訟
上之權益,但如欲獲得最適當之刑事辯護協助,應選任具律師資格,且具刑事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維護,況如其所稱現無資力,當尋求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必要時,本院亦得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自不待言。今被告聲請本院許可擔任郭世年為辯護人,並泛稱伊乃自大學法律系畢業,現在碩士班就讀,從事土地代書多年經驗,在車隊擔任法律諮詢顧問工作等語,綜以本案案情發展,及雙方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範圍判定上,有所爭執,且依被告提出之既有資料、說明,尚難認郭世年宜擔任本案辯護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另針對被告曾於本案中提出之疑點,本院仍審酌是否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或傳訊告訴人作證,以為釐清,暫無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前開鑑定結果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112年6月16日、同年9月20日「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