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健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健明前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一直以來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聲請人另有其他案件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111年5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自任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獲得釋放,此有111年5月2日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見111偵15326卷第279-280頁、第299頁)。惟聲請人因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審理,迄今尚未審結,況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經合法傳喚後未能到庭,此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2交訴2卷第205頁),是以,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亦存有具保之必要性以擔保聲請人日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