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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朝森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麗雲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被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朝森於本件原告王麗雲對被告楊萃仁等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王麗雲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所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三、查聲請人王朝森係原告王麗雲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因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而致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表達意思狀態,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