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原 告 卓文洋
王秋微被 告 李英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文洋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王秋微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文洋20,5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微49,025元」(附民卷第31頁),經核其性質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王秋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原告卓文洋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第4車道自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原告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原告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
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上情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5號),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現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5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因原告騎車撞到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才發生本案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原告王秋微騎乘之本案機車,而導致本案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原告王秋微部分:⑴醫藥費:原告王秋微主張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
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並前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95元,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仁愛)為憑(附民卷第59頁),堪信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⑵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案事故車禍所支出本案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2,690元,有盛昌機車行維修紀錄單1紙為據(附民卷第35頁),而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本案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 年2月2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已逾5 年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2,11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2,690元÷(5+ 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王秋微應得向被告請求本案機車修繕費用2,115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王秋微主張於112年2月2日起共15日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15,840元,據原告王秋微提出美義有限公司出具之資料(附民卷第61頁),且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亦有醫囑載明須休養3日以上,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15日之修養期間尚屬合理,故原告王秋微上開請求之數額,亦應可採。⑷慰撫金:
原告王秋微確因本案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勢,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苦痛情狀,應信無疑。又查,經查,經本院調取兩造名下財產資料(為個人隱私,內容均詳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原告王秋微所受傷勢、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秋微主張慰撫金20,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洽當。
2.原告卓文洋部分:⑴醫藥費:原告卓文洋主張其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
、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並前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30元,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仁愛)為憑(附民卷第71頁),堪信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⑵慰撫金:
原告卓文洋確因本案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勢,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原告卓文洋因此受有身體上之苦痛情狀,應信無疑。又查,經本院調取兩造名下財產資料(為個人隱私,內容均詳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原告卓文洋所受傷勢、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卓文洋主張慰撫金20,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洽當。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