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一第3行「付保護管束」後補充「(後於111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自111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第6行「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第9行之「臺北市政府」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1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且將原定之罰金上限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高至10萬元,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