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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元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子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住所地並簽收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實有妨害我國軍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暢,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與父母、兄姐同住,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被 告 吳子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元明知其係111年博愛字第23360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參加5天之召集訓練,該召集令於111年6月27日由吳子元親自簽收,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受領回執、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入出監查詢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