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瑛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以辱罵甲○○、手捏甲○○耳朵並奪取甲○○行動電話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騷擾行為」,補充更正為「以辱罵甲○○『那個強姦女人的』『強迫人家相幹』等語,及手捏甲○○耳朵並奪取甲○○行動電話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因發生家庭暴力情事,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並經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明知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其猶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言語謾罵、身體侵害,其言語謾罵部分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捏耳朵搶手機行為部分,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1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言語謾罵、捏耳朵、搶手機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不法之侵害,應予懲戒,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於犯後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26號被 告 葉佳瑛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鄭國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瑛與甲○○(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佳瑛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葉佳瑛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雙方共同居所,以辱罵甲○○、手捏甲○○耳朵並奪取甲○○行動電話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騷擾行為,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佳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已收受並閱覽上開保護令,仍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甲○○、手捏告訴人耳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乙○○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譯文1份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 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並奪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佳瑛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